(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徐建明。被告:陈卫。原告徐建明诉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建明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6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为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2年6月22日之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明与被告陈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建明向被告陈卫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陈卫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建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5.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陈卫负担。原告徐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4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