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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姜苗苗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姜苗苗,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福众,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苗苗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以下简称鲁宁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鲁宁管理处申请追加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被告。原告姜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民,被告鲁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苗苗诉称,2012年10月13日5时,原告骑电动车在邹城市太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邹城市工商局东(接近邹城市公证处),由于天黑无法看清路面,致使原告电动车掉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中间一无盖井口中,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为了弄清无盖井口的所有和管理人,多次找城管、城建等部门反映,后经邹城市信访局确认,该无盖井口的所有和管理人是被告。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救护费30164.89元、误工费15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26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41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260元、车辆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07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于庭审中辩称,1、被告鲁宁管理处对原告所诉事实并不了解,并不知情,原告应对自己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自己所诉事实属实,那么造成原告伤害的道路缺陷,也是因被告市政公司改造维修道路不当造成的。因此应由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原告的损伤应由原告自己和被告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鲁宁管理处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鲁宁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一、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因被告的检查井造成,即原告不能证实其受伤与被告的检查井具有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原告系因其它原因造成了自己的损伤。因此,本案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检查井不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检查井缺陷并不大,与地面落差仅有8厘米,即使车辆从井面驶过也不会必然摔倒。因此假设原告从该井面驶过,如果原告正常行驶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那么原告也不会摔倒。三、被告的检查井并非是无盖井。事实上原来被告的检查井盖没有任何缺陷,只是在邹城市市政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改造扩建时,由于市政公司仅对路面加高,而对该检查井却未做任何处理,又未将此事通知被告,随致此缺陷得以存在。故被告检查井此缺陷的直接责任人应是邹城市市政公司而非被告。对此,有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检查盖与地面落差的8厘米正是市政公司在老路面上直接新铺柏油路面形成。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企业性质:原告(注:应为被告)虽名为市政工程公司,但对城市设施或城市道路不负有管理的责任。城市道路某路段需扩建、需翻修均由市建设局进行招投标,答辩人与其它建设单位一样,仅作为竞标方参与竞标,中标即承揽该工程。中标的工程完工交市建设局验收,工程即交付(交接)。依工商登记答辩人为公司企业性质。二、道路工程施工程序:具体某路段需扩建、需翻修,中标施工单位需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规范施工。施工范围内的检查井,其施工之初由负责发包的市建设局给予相关产权单位通知(或以公告的形式通知),需要改造的检查井,要随改造道路由产权单位一并自行改造。(检查井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中标施工单位或其他施工企业改造,不需要改造的除外),工程完工后(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检查井)由市建设局汇同工程监理进行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并交工,即为中标施工单位完成合同责任。三、被告诉称的无盖井口系答辩人改造维修道路所造成极不属实:原先摔伤发生在太平东路,其太平东路改造翻修系答辩人公司中标建设是事实,但该工程早在2010年10月12日即竣工验收交工。其原告摔伤发生于2012年10月13日,期间相隔两年之久,假如,被告诉称的无盖井口系答辩人改造维修道路所造成,且未予修复,那么该工程早在两年之前的2010年10月12日根本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另外,自工程交工后至原告摔伤两年间其检查井即恢复仍由被告管理,如果检查井无盖,那造成的摔伤何止原告一人?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被告两年间又如何巡查管理的。显然,被告诉称的无盖井口系答辩人改造维修道路所造成极不属实。明显,原告受伤系被告长期对检查井疏于巡查管理所造成。四、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但其赔偿主体应是负有过错的责任方。答辩人因对造成原告受损害的路段,不负有任何管理职责,即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答辩人的追加申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3日早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邹城市太平东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邹城市公证处东米其蛋糕房门口,因检查井与地面落差8厘米,造成路面不平整,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的亲属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当即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当日又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2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164.89元。2012年11月6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患者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出院后如恢复顺利,3个月后方可下床,6个月后方可去配拐杖,出院后仍需陪人贰名;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时来院复查,如恢复顺利,术后1年需行第2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2013年3月15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以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苗苗的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后期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410元。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事业管理科2012年10月18日第1期《市政设施巡查通报》载明“(2012年)10月15日上午10:10分市政巡查员报告,太平东路公证处东米其蛋糕房门口有一井盖下陷与地面相差8公分左右,造成路面不平整。处置情况:已电话通知网通、电信、移动、供电、广电、自来水公司、路灯管理所、输油通信处查看,都回复说不是本单位的检查井。处置结果:10月17日早上此井已被修复,但不知是哪个单位修复的。”被告鲁宁管理处的负责人李国栋在邹城市信访局签字确认系该检查井的产权单位。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2010年10月1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其施工的“太平东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验收鉴定意见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质量优良”。原告受伤后,原告方曾找被告鲁宁管理处要求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的主张,被告市政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宁管理处系造成原告伤害的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没有对施工范围内的检查井是否需要改造进行验收;被告市政公司改造维修道路后“井盖下陷与地面相差8公分左右,造成路面不平整”,被告市政公司没有对产权单位被告鲁宁管理处履行告知义务,也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行驶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0164.8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40元×25天×2人),后期护理费7200元(40元×3个月×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为10725.37元(25755元÷365天×152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鉴定费241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总计118985.2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苗苗医疗费30164.89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0725.3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41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总计118985.26元的40%计47594.1元。二、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苗苗各项损失总计118985.26元的20%计23797.05元。三、驳回原告姜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43元由原告和被告鲁宁管理处分别负担1177元,被告市政公司负担58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鲁宁管理处、被告市政公司分别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