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仁理与胡立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理,胡立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陈仁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界。原告陈仁理为与被告胡立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尔后,被告仅偿还5万元,剩余15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仁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对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胡立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立界于2011年4月向原告陈仁理借款2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0万元。同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其向原告借到2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尔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认为,原告陈仁理与被告胡立界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仁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立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