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川妹子家政有限公司与高贵正、王志高、胡述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妹子家政有限公司,高贵正,胡述华,王志高,王锦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妹子家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世纪加州*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正。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述华。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高。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涛。法定代理人王志高。系王锦涛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川妹子家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妹子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贵正、胡述华、王志高、王锦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川妹子家政公司与高子分及案外人黄晓燕签订《聘用川妹子家政服务员协议(中介)》,三方约定:经乙方(川妹子家政公司)介绍,甲(黄晓燕)、丙(高子分)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提供服务员高子分为甲方提供所需的家政服务……服务时间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2、……丙方试用期月薪为900元,每月15日由甲方(雇主)发放;……4、乙方收取甲方一次性服务费680元(此费不退),甲方可在1月内向乙方免费调换1个服务员(含签约的1个,共计2个),超出1月单方继续需要服务员,需另签协议并交费;……9、若甲方需要更为安全、周到和高品质的服务,可选用员工管理模式,协议另签……。2012年6月2日川妹子家政公司出具的《川妹子家政公司派工单(副本)》(编号:0002069)载明:“1、家政公司填写:川妹子家政公司派遣服务员高子分到雇主杨秘书家工作,工作内容:包月卫生,雇主电话:……,家庭地址:……。服务员上岗时间:2012年6月2日∕时,合同期∕月/年,合同期工资1000元/月,雇主共计应预付给公司∕元/月。其中服务员的工资1000元/月,公司管理费∕元/月。(一周工作五天)2、请雇主填写:1、服务员离岗时间年月日时。雇主家财物是否交接清楚:是()否()。2、雇主对服务员的工作表现平(评)价:备注:1、雇主在派工单上确认签字后表示认可川妹子家政公司派人、换岗,及服务员表现、工资待遇等事实。2、服务员离岗时应和雇主核实好休假天数,并清点好各自物品,加班工资从雇主手中直接领取。3、此派工单须经公司﹨雇主﹨服务员三方签字确认,服务员方可结算工资,否则川妹子家政公司不予结算。”川妹子家政公司在该份《川妹子家政公司派工单(副本)》上加盖了公章,诉讼中,川妹子家政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2012年1月13日川妹子家政公司向高子发制发《荣誉证书》载明:“高子分同志:恭祝荣获四川川妹子家政2011年度服务员最佳技能奖,特颁发此证书,予以嘉奖!”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16时08分,高子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二环路光华村路口处时,遇案外人周玉龙驾驶川AF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此,汽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子分当场死亡。死者高子分。高子分死亡后,高贵正、胡述华、王志高、王锦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高子分与川妹子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高子分与川妹子家政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川妹子家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查明,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31日制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川妹子家政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服务、房屋经纪、婚姻介绍服务、清洁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物业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聘用川妹子家政服务员协议(中介)、川妹子家政公司派工单(副本)、荣誉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川妹子家政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死者高子分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从川妹子家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以及该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川妹子家政公司派工单(副本)》载明的“川妹子家政公司派遣服务员高子分到雇主杨秘书家工作”、“此派工单须经公司﹨雇主﹨服务员三方签字确认,服务员方可结算工资,否则川妹子家政公司不予结算”来看,川妹子家政公司、高子分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高子分从事的工作系受川妹子家政公司安排,且该工作系川妹子家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高子分在工作过程中应会受到川妹子家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川妹子家政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会适用于高子分;高子分的工资也由川妹子家政公司结算,而并非由雇主直接发放给高子分。故川妹子家政公司对高子分的派工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从2012年6月2日至同月6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诉讼中川妹子家政公司称,其与高子分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中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川妹子家政公司曾于2012年2月14日与高子分、案外人黄晓燕签订了《聘用川妹子家政服务员协议(中介)》,但该协议已于2012年3月15日履行完毕,故三方的劳务中介关系已终结。2012年6月2日川妹子家政公司再次安排高子分从事新的家政工作,双方的关系性质应根据川妹子家政公司出具的《川妹子家政公司派工单》来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川妹子家政公司与高子分之间在2012年6月2日至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川妹子家政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川妹子家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川妹子家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川妹子家政公司介绍高子分到雇主家从事包月钟点工服务并未向雇主和高子分收取任何费用,派工单也注明未收取管理费和中介费,高子分的劳务报酬由雇主直接支付;2、川妹子家政公司出具派工单的目的仅是为高子分寻路方便,双方之间未签订协议,属中介关系;3、派工单存根与副本对比后可见副本有涂改和伪造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川妹子家政公司系义务为高子分介绍工作,高子分未按劳动法履行员工义务,也未为川妹子家政公司创造任何价值,川妹子家政公司不应为其购买社保;5、川妹子家政公司的服务员分中介和员工管理两种模式,均有派工单,为雇主安全,均会对服务员的行为提出约束,要求其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这是行业惯例,不等于认同服务员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川妹子家政公司与高子分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中介关系。高贵正、胡述华、王志高、王锦涛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派工单能够证明川妹子家政公司与高子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川妹子家政公司在高子分工作期间还向其颁发了荣誉证书,川妹子家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清洁服务却没有中介服务这一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川妹子家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编号为0002069号《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存根)》,拟证明高贵正、胡述华、王志高、王锦涛在一审中提交的派工单(副本)因工资部分被涂改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贵正、胡述华、王志高、王锦涛质证认为,对川妹子家政公司提交的派工单(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高子分与川妹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采信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日,川妹子家政公司曾留存一份编号为0002069的《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存根)》,其备注中载明,“此派工单含存根和副本两部分,存根留公司,副本给服务员,服务员离岗时凭副本结算工资”。本院认为,高贵正、胡述华、王志高、王锦涛一审中提交的《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副本)》与川妹子家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存根)》编号、出具时间一致,骑缝章相对应,内容均是川妹子家政公司派遣服务员高子分到同一雇主家从事包月卫生工作,《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存根)》中载明“此派工单含存根和副本两部分,存根留公司,副本给服务员,服务员离岗时凭副本结算工资”,《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副本)》载明“此派工单须经公司﹨雇主﹨服务员三方签字确认,服务员方可结算工资,否则川妹子家政公司不予结算”,综上,《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存根)》与《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副本)》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副本)》中手书的月工资金额有涂改痕迹,但并不影响其对高子分系接受川妹子家政公司安排到雇主家工作这一事实的证明力,川妹子家政公司认为其因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份派工单均载明派工单是服务员结算工资的依据,且《川妹子公司派工单(副本)》上有雇主签名,川妹子家政公司认为其出具派工单仅是起到为高子分去雇主家指路作用的上诉理由不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川妹子家政公司认为其与高子分之间仅存在中介关系,但其与高子分、案外人黄晓燕签订的《聘用川妹子家政服务员协议(中介)》已于2012年3月15日履行完毕,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祸事故发生时川妹子家政公司与高子分之间系中介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高子分与川妹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川妹子家政公司上诉中提及的不应为高子分购买社保的问题,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川妹子家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川妹子家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