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川西北地质矿产科技开发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川西北地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绵阳川西北地质矿产科技开发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川西北地质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806号原告: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先,周贤斌,四川法丛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绵阳川西北地质矿产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川西北地质队。法定代表人:吴天学,该地质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廷均,该队纪检监察室主任。原告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诉被告绵阳川西北地质矿产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川西北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贤斌、被告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和被告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就购买硅铁矿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硅铁194吨,被告应支付货款1496000元,后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硅铁款,现仍欠875500元硅铁款未支付。原告就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欠款875500.00元及其利息3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矿产公司辩称:对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合同总价款1496000元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的货款应为815500元。同时合同里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所以不应该支付。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也就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地质队辩称:被告矿产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不应该把我队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7月20日,原告顺天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矿产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硅铁共计194吨,总金额为1496000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分批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硅铁共计194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经催收剩余款项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据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7月20日,原告顺天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矿产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的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方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顺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顺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顺天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实际下欠的货款,双方存有争议。被告主张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标号为0210501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价值2万元,该承兑汇票系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被告矿产公司虽提供了其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不能认定被告矿产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该笔货款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还实际支付货款4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矿产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的货款应为835500元。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为“需方分批付款”,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主张权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同时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酌定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为年利率8%。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还请求被告地质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理由是被告矿产公司系由被告地质队出资设立,且矿产公司并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法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矿产公司系由被告地质队出资设立的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矿产公司与地质队直接建立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关系,即二被告之间存在公司财产混同、财务和管理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那么不能必然得出二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被告矿产公司丧失自主人格的结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川西北地质矿产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顺天硅业有限公司货款8355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689.5元,由被告绵阳川西北地质矿产科技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琪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