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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张志祥。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北东路239-1号。负责人:汪巧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志祥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志祥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祥起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自已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张志祥向被告交纳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费10149.7元。2013年4月19日,汪再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途经S225省道与椒江洪家街道汇丰路口时,被何运道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大队责任认定,何运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再飞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进行车辆估损。经台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花去维修费125000元。原告认为,按照保险法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5000元,再由被告向对方追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宝马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保额9476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理赔。而且在2013年4月25日,车主即原告张志祥和驾驶员汪再飞签字答应对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索赔。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张志祥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张志祥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476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保险人张志祥。原告张志祥向被告交纳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费10149.7元。2013年4月19日,汪再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途经S225省道与椒江洪家街道汇丰路口时,被何运道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大队责任认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书,何运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再飞无责任。事故后,何运道交到椒江××大队赔偿款50000元,原告张志祥已领得40000元。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浙J×××××号小型越野宝马车进行车辆估损125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台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化去维修费125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汪再飞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所附打印的拒赔理由:“根据我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相关规定,三者驾驶员逃逸后被交警抓获,经交警认定三者全责。被保险人同意放弃赔偿。”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志祥亦在该通知书被保险人处签字。2013年6月25日交警部门向事故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经济赔偿原因事故当事人何运道与汪再飞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此为据拒赔保险金,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祥提交保险单一份,汪再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张志祥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二份,台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处理清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祥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志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既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方的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在事故后逃逸,不构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的理由。而且,汪再飞及原告张志祥在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上签字,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或汪再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放弃赔偿。原告已领得何运道赔偿款400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理赔保险金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志祥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5000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帐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