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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海亮、刘海亮与被告李加保、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等与李加保、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亮,李加保,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海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保,居民。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岳家店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海亮与被告李加保、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保、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亮诉称,2013年3月1日10时5分许,在国道206线安丘市贾戈立交桥北头处,刘海亮正由北向南行驶,被顺行的被告李加保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碰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加宝负全部责任。另查,鲁V×××××挂车车主为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85元,误工费437.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200元,评估费290元,清障费75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5572.08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加保未答辩。被告宏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0时05分许,被告李加保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贾戈立交桥北头处时,与顺行原告刘海亮驾驶的鲁07-429**号拖拉机相刮,致使原告刘海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加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亮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CT、放射费485元。另查明,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鲁07/4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原告刘海亮。在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安丘市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两张、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两份;4.车损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修车发票一份;5.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加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海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海亮主张的医疗费485元,清障费750元,停车费110元,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海亮主张的车损3200元、评估费290元,根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车损为3200元,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90元,上述主张都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海亮主张的误工费437.08元,根据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建议休息一周的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天并无不妥,原告居住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庄村属于安丘市城区的范围,原告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62.44元/天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海亮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住院治疗,且居住地点为安丘城区范围内,本院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应确定为因事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刘海亮的损失为:医疗费485元,误工费437.08元,交通费50元,车损3200元,评估费290元,清障费75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5322.08元。因,该案中肇事车辆鲁V×××××(鲁V×××××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加保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加保、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保、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海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李加保、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