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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为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贝斯特×、徐××与许××、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许××为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贝斯特×,徐××,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杜××。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与贝斯特××、开××公司、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贝斯特××,担保人为开××公司、许××,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双倍计算。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徐××按贝斯特××指定向许久新银行帐户分别汇入4000000元和3500000元,合计7500000元,并由贝斯特××确认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贝斯特××已偿付借款3700000元(包括以一辆宝马740轿车折抵借款900000元)及截止2012年3月2日的利息1204650元,尚欠借款3800000及自2012年3月3日起的利息未予清偿。另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2013年3月1日,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贝斯特××即时归还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开××公司、许××承担连带责任;三、开××公司、许××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贝斯特××、开××公司、许××共同答辩称:一、实际与贝斯特××、开××公司、许××发生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施某某,而并非徐××,整个借款过程都由案外人施某某出面联系,徐××仅仅是由案外人施某某指定出面签订合同和交付借款的人;二、本案借款和利息已全部清偿,还款方式为部分汇付至徐××帐户,部分汇付至案外人施某某帐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与贝斯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徐××按约交付借款,贝斯特××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徐××要求贝斯特××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徐××诉请要求贝斯特××以月利率1.8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月利率不但低于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而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亦予以支持。另外,关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徐××按月利率3%计收逾期利息,虽该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该月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又系贝斯特××自愿支付,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不予干预。开××公司、许××自愿为贝斯特××对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贝斯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徐××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开××公司、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贝斯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贝斯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0元,由贝斯特××、开××公司、许××负担。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未予查实。徐××是个80岁的农民,连本人姓名都不会写,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徐××从未出现,其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出借人,借款资金并非来源于徐××,据了解,本案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故本案涉嫌高利转贷罪,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二、案外人施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许××、贝斯特××及开××公司款项的行为对徐××有效。本案借款合同订立前的联系人及借款合同订立时的经办人都是施某某,借款合同是施某某拿过来与许××签订的,徐××从未与许××联系,借款到期后也从未向贝斯特××催讨过,借款到期后的催讨、贝斯特××归还的部分借款及所支付的所有利息均由施某某经手,故许××完全有理由相信施某某有权代徐××收取借款。三、原审对许××要求调查施某某与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的申请不予准许,且未向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在对徐××认可的利息支付时间、具体情况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采信徐××的单方陈述,认定已支付利息1204650元的作法过于某率。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徐××二审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说理透彻,不存在原审法院查某事实不清的事实。许××歪曲了本案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打印件,许××在签署合同时对出借人为徐××这个事实是明知的,且合同中注明借款是由贝斯特××指定汇给许××的父亲许久新。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案外人施某某无权代表徐××,因为在徐××眼里其代表了许××一方,或者退一步讲施某某最多是一个中介人,本案借款是施某某介绍的,但徐××从未授权施某某可以代表其本人,也从未委托施某某代收借款及利息。徐××只是依据借款合同收取利息,至于许××与施某某之间有何某定,与徐××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徐××不明白许××为何要将利息等款项汇给施某某转交,因为许××对徐××的收款帐号非常清楚,其第一次归还借款1500000元就是直接汇入徐××帐号。至于此后许××将款项通过施某某转交,系许××与施某某之间的事,所以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斯特××、开××公司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某:案外人施某某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借款到期后,徐××通过施某某向许××、贝斯特××、开××公司催讨。徐××收到贝斯特××归还的借款3700000元中,其中1500000元由许××于2011年7月22日转帐汇入徐××银行帐户,其中800000元由施某某转帐汇入徐××银行帐户,其中500000元由施某某现金分两次转交,另900000元以贝斯特××所有的一辆宝马740轿车折抵。徐××收到的利息1204650元均由施某某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二审中,徐××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赔偿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请。根据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徐××还是另有他人,本案是否涉嫌高利转贷罪;二、施某某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法院对许××、贝斯特××、开××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以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认定截止2012年3月2日贝斯特××已支付利息1204650元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打印件,合同中明确出借人(甲方)系徐××,甲方汇出卡号系徐××农业银行帐户,从款项实际交付看,本案所涉借款系从徐××农业银行卡帐户内转出,而许××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施某某,故其上诉称徐××不是实际出借人难以支持。许××认为徐××农业银行卡帐户内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本案涉嫌高利转贷罪,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许××主张其与贝斯特××共向施某某汇付了64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除了2011年10月8日的农某某用合作社存款凭条系原件外,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与贝斯特××共向施某某汇付了6400000元款项的事实。其次,借款应直接归还出借人,且许××第一次还款时将1500000元直接归还徐××的事实也表明许××和贝斯特××知道如何归还借款,故在未经徐××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许××或贝斯特××将款项汇入施某某银行帐户内,相应的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最后,虽然本案许××和贝斯特××归还的部分借款及支付的利息系由施某某转交徐××,但这尚不足以证明许××或贝斯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施某某有权代理徐××,若施某某收款后未转交徐××不能认定徐××对此承担法律后果。许××或贝斯特××可另行与施某某理直。故本院认为施某某收取许××、贝斯特××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许××、贝斯特××及开××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某某有权代徐××收取还款,同时,也不能认定施某某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许××、贝斯特××及开××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将不予准许调查的决定告知许××、贝斯特××及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序上也不存在明某某疵,更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根据许××及贝斯特××归还借款的情况再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认定贝斯特××已支付截止2012年3月2日的利息120465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请,该行为属于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徐××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徐××自2012年3月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上诉人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原审被告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90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950元,原审被告贝斯特××××)压力表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上诉人许××连带负担4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42840元,被上诉人徐××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