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甲与陈××、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甲,陈××,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1号原告娄甲。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被告娄乙。原告娄甲诉被告陈××、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甲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如逾期则按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娄乙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陈××归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800元违约金;2.被告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娄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中国农某某行浙江省分行转帐凭证1份、收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陈××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娄乙为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娄乙应对被告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娄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合计80800元。二、娄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娄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如陈××、娄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陈××负担,娄乙负连带责任。此款娄甲已预缴,其同意陈××、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