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勇、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张勇,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77028-4。法定代表人:逄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勇。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渊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忠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1.5吨的铁水包壹台,欠款3900元,被告拉走设备后,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未到庭但在调查笔录中辩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张勇从原告处拉走1.5吨铁水包一台,价值3900元。收条上拉货人是张勇本人签名,收货人张明签名是张勇代签。张明是该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张勇只负责运输,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明辩称:被告张明未收到1.5吨铁水包,故不应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张勇从原告处拉走1.5吨铁水包一台,价值3900元,未付货款,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1.5吨铁水包壹台,单价叁仟玖佰元整,¥3900元欠拉货人:张勇收货人:张明电话:150××××9561车牌:鲁BLC925**.9.23”收条中载明的电话号码及车牌号码均为被告张勇所有。收货人“张明”的签名系张勇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做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张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张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勇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其接受被告张明的委托到原告处拉货且未支付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勇接收原告货物未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铸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忠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