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与滨河路路口,因乘坐出租车一事与被害人伊力夏提(别名赵晓磊)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伟用拳头将被害人伊力夏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与滨河路路口,因搭乘出租车之事与被害人伊力夏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伊力夏提的面部,使被害人伊力夏提倒地,伤后面部单条缝合创口长3.7cm,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往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将在医院的被告人张伟带回调查,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伟的亲属与被害人伊力夏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依据协议赔偿被害人伊力夏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被害人伊力夏提对被告人张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伊力夏提的陈述,证人肖龙、韩福生、妥亚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伊力夏提发生争执后持拳击打被害人伊力夏提,并致被害人伊力夏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伟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