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大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大精与被害人冯某某(女,已婚)从2011年在网上认识后,被告人赵大精多次到平乐与冯某某相见,并多次在被告人赵大精所住宾馆发生性关系。后冯某某怕其丈夫知道影响家庭关系提出与被告人赵大精不再相处,赵不愿意,并执意要与冯某某相处,并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冯某某,如冯某某不与其相处要求冯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600.00元。冯某某迫于无奈于2013年6月7日10时许,在平乐县汽车站对面的“雪贝尔“蛋糕店内将4,000.00元交给被告人赵大精。被告人赵大精拿到钱后走出蛋糕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口袋将4,000.00元缴获,发还了受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大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大精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短信内容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精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大精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大精敲诈的4,000.00元人民币被当场追缴,并发还了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大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