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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廿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李霞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李霞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乌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国才,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霞金。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霞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业务员。被告对外承接业务后由原告加工制作货物,货款按约定的天数由被告催收后交给原告财务。自2010年8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日期上交货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尚欠209346元货款未上交原告。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9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据原件一份;3、客户对账清单复印件三份;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346元未上交等情况。被告李霞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对外承接业务后由原告加工制作货物,货款按约定的天数由被告催收,后将所得货款上交原告。自2010年8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日期上交货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尚欠209346元货款未上交原告。该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9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对外承接业务所得货款应上交原告。2012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209346元货款未上交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9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209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李霞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贤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