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剑、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剑,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增梅,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尹剑,男,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守华,女,生于1966年11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尹玉水,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于书峰,男,生于1979年10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剑、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剑、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尹剑于2008年5月15日在我社借款21万元,于2009年5月14日到期;于2008年5月16日在我社贷款2万元,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于2008年5月24日在我社借款7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由被告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系统于2009年9月21日从借款人账户自动扣划0.05元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5元,利息323789.88元,本息合计623789.83元(利息截至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剑、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5日,原告所属山头分社与被告尹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尹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5825‰,在该期限内被告尹剑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所属山头分社(债权人)、被告尹剑(债务人)与被告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4日,原告所属山头分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尹剑分别发放贷款21万元、2万元、7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1万元、2万元、7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5月14日、5月10日、5月20日,贷款利率均为10.5825‰。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剑偿还借款本金0.0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被告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梅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尹剑、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山头分社与被告尹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尹剑、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山头分社依约向被告尹剑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凭证,被告尹剑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尹剑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应对被告尹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999.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剑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9.95元及利息323789.8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尹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299999.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尹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守华、尹玉水、于书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尹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