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管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宝鸡市人民面粉厂与赵欣、许海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欣,许海瑄,宝鸡市人民面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管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欣,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回族,西宁城东鑫海粮油经营部业主,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瑄,女,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赵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人民面粉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秦根川,任该厂厂长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宝鸡市人民面粉厂诉被告赵欣、许海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23-3号民事裁定,被告赵欣、许海瑄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依据上述约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即宝鸡市人民面粉厂,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 青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