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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与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干××。被告:胡×。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葛××。原告刘×为与被告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刘×与被告胡×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6日,原告刘×向温岭金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tt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truafb8j4b1011792,车辆销售总价为4288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车辆的首付购车款168800元、上牌费300元、附加税4000元、公正抵押金5200元、信用险5800元、代办手续费1000元、保险费12200元、风险金7800元以及购置税35400元,共计240500元。但因原告刘×系外地户籍,难在当地办理车辆按揭,故当时在被告胡×同意后,以其名义办理了总额为260000元的车辆按揭贷款,并于2012年1月6日借名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j×××××。后原告刘×每月按时支付上述车辆的按揭款项,车辆也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3年4月,被告胡×以借车名义向原告骗取了上述车辆,一直占据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tt轿车为原告所有;二、被告胡×返还上述车辆及配合办理办辆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被告胡×支某某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4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奥迪钥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车辆实际购买人;2、开票通知、支付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单、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购买人,购买时首付款系原告支付;3、按揭支付凭证九份,用以证明车辆按揭款均由原告在支付;4、交通处罚决定书及银行支付明细,用以证明该车一直由原告在占有使用的事实;5、通话录音两份、中国移动出具的电话发票联、通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由被告向原告借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刘×申请证人陈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26日,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去帮原告刘×买车,为方便办理银行分期按揭而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由证人用原告的银行卡去刷的首付款15万元,其余5万多元由证人现金代为支付给汽车店,后车辆由原告开到四川使用。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证人与原、被告及陈某一起去帮原告刘×买车,因按揭方便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购买款由原告支付,提车后不久车辆就由原告开回四川了。被告胡×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被告名字,现车辆也在被告处。当时购买车辆时是被告与陈某一起去的,首付款是被告付的,因为陈某和被告合伙经营一家酒店,但被告要求退股,陈某刷卡支付车辆首付款用以清偿退股所需的费用,在买车时原告未在场,也未签字。陈某每月支付车辆按揭款,也用于归还退股费用。原、被告与陈某系朋友,被告经曾将车借予陈某及刘×使用。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信息表、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装修材料的收款收据及四川黄某甲酒店前台营业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四川开设酒店,有购买车辆的经济能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车辆行驶证、开票通知单无异议,可以证明车牌为浙j×××××的奥迪小型轿车的购买开票通知单及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签购单及明细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去刷卡付款的是陈某,不清楚银行卡是原告刘×的,陈某借用了原告的银行卡,实际付款人是陈某。对汽车销售人员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现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认为每月的按揭款项均是陈某以此方式偿还退股款而代被告支付,并非原告在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车辆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因双方系朋友关系,车辆有时借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时候主动提出代交罚款以感谢被告借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系原告设计,且通话内容也没有明确表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在买车当日均在现场,其证言与签购单、销售人员的情况说明都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系原告刘×。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并在不场,付款刷卡的均是陈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签购单及明细单与两证人的陈丙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辆购买当时的相关款项系原告刘×支付,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能够证明车辆按揭款项也由原告刘×在支付。交通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车辆在四川一带存在违章行为并由原告刘×支付了相应罚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温岭金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胡×为开票人销售了一辆奥迪tt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truafb8j4b1011792,车牌号码为浙j×××××,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付款按揭手续。原告刘×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并按期支付了分期车款。现该车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了该车辆价款的相应凭证,系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被告辩称车辆相应款项系陈某为偿还退股费用代其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胡×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刘×,双方未就该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予以明确约定,本院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认定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本案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车辆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返还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日400元的车辆使用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码为浙j×××××的奥迪tt轿车为原告刘×所有;二、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该车辆并协助原告刘×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4106元,由原告刘×负担240元,被告胡×负担3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1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