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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娜诉被告黄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黄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陈娜,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光大道。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锦华,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武兴,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公司职员。原告陈娜诉被告黄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曹锦华,被告黄武兴,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诉称:2013年3月13日,黄武兴驾驶桂AV08××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沿金凯路由金凯星光路口往开源路��向行驶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将驾驶电动助力车通过人行横道的陈娜撞伤。陈娜被撞倒在地,失去意识,不省人事。电动助力车也被撞坏。2013年3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武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娜被送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3月2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头皮下血肿。出院时,医院嘱咐陈娜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2013年4月10日-13日,陈娜到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计453元,于2013年4月14日恢复上班工作。原告系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已在该单位工作13年。2012年原告因家庭事务请假一年,假期结束后于2013年3月1日恢复正常上班工作。于2013年3月13日遭遇车祸,住院及出院全休、复查至2013年4月14日,请假共计31日。陈娜因车祸导致误工减少收入8520元;原告的丈夫因原告出车祸为处理原告住院、出院等事宜,请假4日,误工减少收入计3651元。陈娜的三姐李海荣从老家内蒙古赶到南宁探望,支付交通费4580元。陈娜出院后,由于需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李海荣护理其半个月,陈娜支付其护理费1408元。原告及家人为原告的治疗往返家庭、单位、医院,还支付了各种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被撞坏的电动助力车至今尚未修复,从2013年4月14日上班以来产生交通费1000元以上。车祸影响了陈娜对幼子的亲情照料,母子心理受到影响,精神受到极大伤害。黄武兴已支付了陈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约一万余元,但人身伤害其他费用未支付。陈娜被撞坏的电动助力车已送至保险单位定损维修点维修,但至今尚未修复,黄武兴按照定损数额交纳了修车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V08××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52元(1.出院至今的医疗复查费453元;2.误工减少收入12171元;3.出院卧床休养护工费1408元;4.交通费6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6.营养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武兴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娜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武兴身份证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武兴驾车致原告损害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武兴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及原告病情为脑挫裂伤、脑震荡等;5、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检查费、医疗费453.56元;6、《关于发放2011年度公司机关年终奖的通知》、《工作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单位的工资标准;7、《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补助发放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1年度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减少收入8520元,其丈夫减少收入3651元;8、李海荣身份证一份、飞机票及附件7份、出租车票据50份,证明原告三姐李海荣从老家内蒙古到南宁探望照顾原告交通费4580元,原告及家人往返医院、单位、住地交通费500元;9、2013年5月5日维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助力车的修理情况及原告被迫支付上下班交通费1000元;10、原告上下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电动车一直没有修好不得不花费的1000元上下班交通费;1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单位有劳动关系,是无固定期限劳动者;12、6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黄武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黄武兴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提交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8时00分,被告黄武兴驾驶桂AV08××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金凯路口由金凯星光路口往开源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时,适遇陈娜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由金凯路往开源路同方向行驶,在陈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由于黄武兴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机动车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武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陈娜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共住院9天,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并感染;4、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半月;2、半个月后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颅CT。该院于出院当天出具几经证明书称住院期间患者陈娜需留1名陪护人员护理。原告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1日回医院复诊,共支出门诊费453.56元。2013年5月8日,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娜同志系该公司正式职工,其月收入为8742元,陈娜受伤共请假31天(含周末10天,法定假日1天),岗位工资减少:4240÷21.75×21天=4094元(请假按日工资扣除,日工资=岗薪/21.75,应出勤20天,法定假日带薪休假,共21天);绩效奖减少:1920+1920/21×9天=2743元(3月份绩效奖全部扣除,4月绩效奖按21天全勤,请假9天);年终奖减少:21200÷[365-(102+11)]×20=1683元(2013年共52个周末,法定节假日11天),收入共减少8520元。备注:单位用陈娜年休假10天、探亲假10天共20天将其缺勤天数抵回,并未在当月扣除岗位工资,但因此导致其当年不能带薪年休假,探亲假,造成间接性收入减少。该公司亦于同日出具证明称李海诚系该公司正式职工,其月均收入为20483元,陈娜住院期间,李海诚请假4天,收入共减少3651元。备注:单位用年休假4天将缺勤天数抵销,并未在当月扣除岗位工资;用当月出差加班4天抵销绩效缺勤,单位未扣除其绩效奖,但因此导致其当年带薪休假减少,造成间接性的收入减少。原告自述其三姐从内蒙古到南宁探望和照顾原告支出往返的飞机票4580元,原告家人探望及原告复查支出交通费500元,因电动车损坏乘坐别的交通工具上班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武兴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桂AV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应适用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武兴驾驶桂AV0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黄武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复查费453.5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53元,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减少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系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因事故受伤请假31天,其用自己的享受的年休假和探亲假抵销病假使得岗位工资未被扣除,但因此导致其不能享受带薪休假,造成间接收入的减少,其误工减少收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其收入减少部分包括岗位工资减少4094元、绩效将减少2743元、年终奖减少1683元,因原告提交的系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的通知,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度的奖金必然发放及数额,年终奖是否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减少1683元不予支持,则原告的误工减少收入为4094元+2743元=6837元;原告主张其丈夫李海诚为处理原告出院、住院事宜导致误工减少收入3651元,因被告黄武兴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和护理费一万余元,其中住院费为5674.3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武兴赔偿的部分已包含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李海诚误工收入3651元,本院不予支持;3、出院后的护工费:因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其三姐从外地乘坐飞机回南宁探望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58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求医,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及其因交通工具损坏需要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9天=360元;6、营养费:从原告受伤的情况看,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5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但其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50元,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娜医疗费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娜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娜误工减少收入683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娜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0150元。六、驳回原告陈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陈娜承担194元,被告黄武兴承担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心武(2013)江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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