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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甲,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丁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其与被告张乙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离婚,之后双方偶有联系。2010年9月12日,张乙在南京市秦淮区医院生育一子张丙。张丙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其与张乙于2013年4月26日协商约定由其承担对张丙的的抚养教育义务。张乙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迷恋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现已离开南京。为不影响张丙的正常生活,现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张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张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离婚,之后双方偶有联系。2010年9月12日,张乙在南京市秦淮区医院生育双方的儿子张丙。张丙出生后一直随张甲父母生活。2013年4月26日,张甲与张乙签订一份子女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所生儿子张丙的抚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照执行此抚养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张丙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甲方张甲,……。”此后,张乙因躲避债务,现下落不明。2013年7月,原告张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丙由其抚养教育。审理中,因张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张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张丙,张丙出生后一直随张甲家人生活,张乙现下落不明。综上,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张丙由张甲抚养、教育为宜。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张丙由张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张丙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