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3年5月5日在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3日生育长一子,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于2000年农历5月15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3年5月5日在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于农历2000年5月15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曹国龙、陈正龙、苏继尧书面证言、证人曹国华、曹国成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大打出手,可见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曹某某2002年独自离开与被告吴某某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达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