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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994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黄××。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中午金某某向被告人吴××求购500元量的冰毒,被告人吴××先赠0.31克冰毒给金某救急,后于当晚在本县××××号“月月红”面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金某贩卖了0.71克的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面馆内查获了被告人吴××藏匿的21.97克冰毒及蓝某某托盘、金属勺子、微型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毒品分装工具。经鉴定���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有贩毒行为系认为承认贩卖毒品0.71克的后果比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要轻及不想让家人知道自己还有吸毒行为,金某没有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及购买的具体数量,其所收受的500元现金系金某归还的欠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仅有金某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吴××有贩毒行为,故认定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且被告人吴××供认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并主动交代毒品藏匿地点,要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1时许,金某找被告人吴××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被告人吴××称自己手头暂时没有那么多冰毒,要等下午才有,并先赠0.31克冰毒给金某某救急。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电话通知金某可以交易。18时45分许,被告人吴××在本县××××号其母亲叶某某经营的“月月红”面馆门口,将一包重0.7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人吴××处及“月月红”面馆内扣押了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等物品及被告人吴××藏匿的21.97克冰毒及1个蓝某某托盘、1个金属勺子、1台微型电子秤、31个透明塑料袋等毒品分装工具。经鉴定,上述共计22.99克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了其在2013年3月26日当晚向金某贩卖了0.71克毒品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3年3月26日中午向被告人吴××求购500元量的毒品,被告人吴××以身边的毒品数量不够为由先赠送少量的毒品给其应急,后于当晚又向其贩卖了0.71克毒品的情况。3、民警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洞头���公某某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了其于2013年3月26日晚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吴××向金某交易0.71克毒品并收取了500元时将吴××当场抓获的情况。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吴××母亲,案发当晚民警在其××本县北岙街道××号“月月红”面馆内搜查到毒品疑似物、蓝某某托盘、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的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吴××及“月月红”面馆处搜查、扣押到毒品、手机、蓝某某托盘、微型电子秤、透明塑料袋、金属勺子等物品的事实。6、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了涉案的三份毒品共计22.99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上缴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吴××与金某在2012年11月1日至案发当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吴××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吴××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到金某在2013年3月26日中午向其求购价值500元量的毒品,其以身边毒品数量不够为由先赠与金某少量毒品,后于当晚向金某贩卖了0.71克毒品并收取了500元毒资的事实,与证人金某的证言及民警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吻合,且在被告人吴××藏匿毒品处查扣到毒品达21.97克及蓝某某托盘、金属勺子、微型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毒品分装工具。据上,认定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2多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存在犯罪引诱情形,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二、追缴暂存于洞头县公某某的涉案毒品22.99克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蓝某某托盘1个、金属勺子1个、微型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袋31个,均予以没收;追缴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亚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