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梁小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梁小南,毕明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华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日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毕明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与被告梁小南、第三人毕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公汽公司、梁小南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郑伟乐、人民陪审员李强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文,被告梁小南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汽公司起诉称:(一)公汽公司、梁小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小南系毕明伟聘请的司机。公汽公司与毕明伟于2005年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毕明伟挂靠在公汽公司名下经营部分公车路线,并对挂靠期间的管理费、经营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协议约定的经营期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协议期间,毕明伟主要负责经营1路、2路、13路公车路线的营运及其相关事宜,包括车辆养护、自行聘请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相关费用等,根据毕明伟给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梁小南是毕明伟自行聘请用于驾驶1路线公汽的司机,但仲裁庭却认定公汽公司“未对挂靠一事做出举证”,事实上,公汽公司已提交上述《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证明。(二)公汽公司、梁小南不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司系基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的要求代毕明伟发放拖欠37名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2012年底,毕明伟开始拖欠包括梁小南在内的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2013年1月被欠薪的司机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和东莞市交通局大朗分局求助,经过多番协调,毕明伟拒不发放工资,公汽公司被要求代毕明伟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由于上述司机并非公汽公司聘请的员工,公汽公司接到相关通知后要求毕明伟将欠薪情况提交书面证明,公汽公司随后根据毕明伟提交的《确认书》和《工资表》,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的主持下代发了37名毕明伟聘请的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整个代发工资的过程有分局的工作人员录像记录。综上,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案件证据,认定公汽公司与梁小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汽公司支付带薪假期工资,严重损害了公汽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汽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判令公汽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梁小南承担。针对原告公汽公司的起诉,被告梁小南答辩称:1.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梁小南等劳动者与公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毕明伟与公汽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或者挂靠关系与劳动者没有关系。2.梁小南等劳动者与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月7日解除,公汽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金和代通知金。被告梁小南亦起诉称:(一)梁小南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小南于2006年9月9日入职,担任司机一职,月平均工资4,500元。(二)公汽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梁小南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013年1月7日之后,公汽公司没有车辆提供给梁小南驾驶,直至梁小南起诉时,公汽公司也未向梁小南支付2013年1月7日之后的任何工资、补贴。(三)公汽公司从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梁小南的实际工资水平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小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梁小南与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9月9日至2013年1月6日)29,250元;2.公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3.公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金(2006年至2012年)1,100元/月÷21.75×5天×300%×6=4,552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汽公司承担。针对被告梁小南的起诉,原告公汽公司答辩称:1.公汽公司与梁小南等24名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该24名劳动者是毕明伟聘请的司机。公汽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毕明伟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公汽公司,自行聘请员工经营1路、2路、13路公车线路的事实。2.公汽公司是基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东莞市交通局大朗分局的要求代毕明伟发放拖欠37名司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包括该24名劳动者。综上,梁小南等24名劳动者诉请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公汽公司、被告梁小南的起诉,第三人毕明伟均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公汽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9日,梁小南以公汽公司变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公汽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0元;2.代通知金4,500元;3.带薪年休假金4,552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公汽公司支付梁小南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6元;2.驳回公汽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公汽公司、梁小南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梁小南主张其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6年9月9日入职、月均工资4,500元,并提供了上岗证、押金条、工资表予以佐证。其中,上岗证加盖了“大朗公汽车队专用章”的印章,押金条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1日,并加盖了“大朗公汽车队专用章”的印章,工资表显示梁小南2012年12月工作24天的实发工资4,080元、2013年1月工作3.6天的实发工资为623元。公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所加盖的不是公汽公司的印章。对押金条不予确认,落款日期与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差距,所盖印章也不是公汽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资表是毕明伟制作并提交给公汽公司作为代发工资的依据,不能仅凭该工资表认定梁小南与公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司主张毕明伟以个人名义挂靠公汽公司,经营1路、2路公交车线路,梁小南系毕明伟聘请的人员,与公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司只是于2013年1月29日代毕明伟支付了梁小南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公汽公司为此提供了挂靠经营合同、见证书、确认书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其中,挂靠经营合同由公汽公司与毕明伟签订,载明毕明伟挂靠公汽公司经营公车线路,挂靠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见证书载明东莞市大朗镇法律服务所对公汽公司与毕明伟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进行见证。确认书由毕明伟出具,载明毕明伟拖欠梁小南等37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共137,198元,该工资款由公汽公司代付,并在2011年度客运燃油补贴款中扣除。工资表载明梁小南等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并有梁小南等人的签名。梁小南质证认为,对工资表予以确认,对挂靠经营合同、见证书、确认书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梁小南主张公汽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梁小南并要求毕明伟与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梁小南撤回要求毕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汽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挂靠经营合同、见证书、确认书、工资表,梁小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岗证、押金条、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公汽公司、毕明伟的责任问题。公汽公司主张毕明伟以个人名义挂靠公汽公司进行经营,有挂靠经营合同及见证书予以佐证,该挂靠经营合同经东莞市大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故本院对该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汽公司与毕明伟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予以认定。公汽公司代毕明伟向梁小南发放工资,表明梁小南与毕明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毕明伟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挂靠经营公汽公司下属的公交线路并招用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汽公司应与毕明伟承担连带责任。梁小南撤回对毕明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公汽公司代毕明伟向梁小南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的情况来看,毕明伟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梁小南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汽公司应向梁小南支付经济补偿。梁小南主张于2006年9月9日入职及月均工资4,500元,公汽公司、毕明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梁小南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500元/月×6.5个月=29,250元。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梁小南诉请公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梁小南主张于2006年9月9日入职,故其诉请入职时即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梁小南自2008年1月1日即知道其2007年度未休年休假,其200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梁小南于2013年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请的200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梁小南诉请的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公汽公司、毕明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梁小南在2012年期间进行年休假,依法应当向梁小南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梁小南已领取了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故公汽公司、毕明伟尚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505.75元。梁小南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给被告梁小南。二、限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给被告梁小南。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梁小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