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曹静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曹 静 与 徐 亮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曹静,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登市,现住原籍。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亮,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曹静与被告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差价款50000元,自离婚后四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路26号楼504室住房系被告徐亮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该房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女方财产差价款5万元(自离婚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家中物品归男方所有。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差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差价款50000元,未及时给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差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