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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符××、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符××,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符××。被告:许××。原告林甲与被告符××、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甲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符××由被告许××担保向原告林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符××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符××、许××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符××未能及时归还,被告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符××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负连带责任。被告符××、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符××由被告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符××、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符××由被告许××担保向原告林甲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符××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时对其利息已作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约履行。被告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被告许××应对被告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许××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符××负担,被告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