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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洛阳大磨坊食品服务有限公司、郝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洛阳大磨坊食品服务有限公司,郝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系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大磨坊食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劲松,职务:经理。被告郝劲松,男。原告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大磨坊食品服务有限公司、郝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74元(已批准免交),由原告洛阳哲豪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韩晓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建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