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秀伟与陈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伟,陈建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徐秀伟,女,汉族,广东德庆人,个体户,住四会市大旺高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728。被告:陈建雄,男,汉族,福建福清人,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14。原告徐秀伟诉被告陈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伟、被告陈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下午18时左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与一辆车牌号为粤R×××××货车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收费站前面面向大旺区方向路段相撞。原告当即报警,经肇庆高速二大队处理,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被撞后损坏严重,原告因此将车送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共14000元。被告陈建雄辩称:被告只是赔偿修车费,就以车辆的定损价格3870元为标准进行赔偿。其他的项目不是这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55线二广高速公路大旺收费站广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出口处,在禁止掉头或者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轿车(自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离现场,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肇庆公安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对于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公司接报案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报价为3870.26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佛山市利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内容为维修费价税合计5523元。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表示没有证据,而对所举证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项目内容为维修费的详细维修项目及项目单价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说明;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肇四法民保字第2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粤A×××××的行驶证、本人的《驾驶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本院制作的(2013)肇四法民保字第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了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3870.26元的经济损失。经公安局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3870.2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损失情况问题,本案中,事故后,原告驾驶的粤A×××××经报案后由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害情况进行了检定,定损价格为3870.26元,该定损价格程序合法、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认为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5523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详细维修项目及项目单价,所主张的受损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秘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秀伟经济损失3870.26元;驳回原告徐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共355元,由原告徐秀伟负担54元,被告陈建雄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