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2、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2,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某2、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l3)贺八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刘某2、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新林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某、刘某2(乙方)签订《营林施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公会镇安太村约4300亩的种植桉树造林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对造林面积、造林的工序、造林各工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包括:造林面积约4300亩;造林工序包括砍山、清理林地和炼山等工作,承揽价款为265元/亩。同时还约定开工5天后10天内仍然达不到40名工人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完成工程量60%予以结帐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2、吴某立即组织民工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已完成各项造林工序的造林面积为766.8亩,工程款合计203202元(766.8亩×265元/亩)。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新林公司共预付刘某2、吴某工程款215000元。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7月3日,被告刘某2、吴某雇请原告到被告新林公司林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款为75元/工日。2011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2、吴某尚欠原告劳务款1425元。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7月3日,被告刘某2、吴某雇请原告到被告新林公司的林地务工,由刘某2、吴某管理并支付报酬,被告刘某2、吴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刘某2、吴某尚欠原告劳务款1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某2、吴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25元。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营林施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刘某2、吴某按照新林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生产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新林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因此,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新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2、吴某是代理其与新林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而且由刘某2、吴某代理新林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新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2、吴某以新林公司拒绝给付剩余30%的工程款,致使拖欠原告的劳务款为由予以抗辩,拒绝给付原告劳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2、吴某应向原告刘某1支付劳务款142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2、吴某共同负担。上诉人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营林施工承揽合同》表面是被上诉人刘某2、吴某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刘某2、吴某两人不可能独自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定作工作任务。该合同应当视为刘某2、吴某代理上诉人等几十名农民工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承揽合同。刘某2、吴某与其他农民工同工同酬,既是代为管理者又是承揽者,所以,刘某2、吴某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被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务费14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刘某2辩称,一审判决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某、刘某2代表上诉人等几十名农民工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营林施工承揽合同》,拖欠刘某1劳务费的主体应是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刘某2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尽到协助的义务,导致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根本性的过错,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吴某、刘某2和刘某1被拖欠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吴某、刘某2等人为被上诉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资给被上诉人吴某、刘某2,被上诉人吴某、刘某2需要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下的30%工资,才能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已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讼争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刘某1被拖欠劳务费1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刘某2(乙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营林施工承揽合同》,从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分析,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刘某2。上诉人刘某1及被上诉吴某、刘某2认为吴某、刘某2是代表上诉人刘某1及其他民工和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刘某1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1及被上诉人吴某、刘某2认为吴某、刘某2是代表上诉人刘某1及和其他民工和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务费14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吴某、刘某2剩下的30%人工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已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译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