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杏娣与吕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娣,吕亚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杏娣。被告:吕亚泉。原告王杏娣为与被告吕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杏娣起诉称:2011年8月初,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其弟弟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率2.5%,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83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被告吕亚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3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亚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朋友,因被告的儿子经营玉山县佰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1年8月3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3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1年9月3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875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无故不返还借款及支付剩余逾期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共计2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自主降低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核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亚泉返还原告王杏娣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吕亚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