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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军,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师福。被告王素芬。被告王林吉。被告张秀艳。被告王雨芝。被告王兰梅。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军、被告王师福、王林吉、王雨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芬、张秀艳、王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学胜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贷款26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0.01元。现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已死亡。该借款由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自愿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青口)农信联保借字2010020303号。贷款现已逾期,贷款已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徐学胜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9.99元及利息7188.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3188.48元;被告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师福辩称:担保属实,现无钱还款。被告王林吉辩称:担保属实,现无钱还款。被告王雨芝辩称:担保属实,现无钱还款。被告王素芬、张秀艳、王兰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学胜、王师福、王林吉、王雨芝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学胜、王师福、王林吉、王雨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贷款人处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借款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合同约定徐学胜最高贷款额度为29000元,贷款期间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28日。同日,被告王师福之妻王素芬、被告王林吉之妻张秀艳、被告王雨芝之妻王兰梅分别在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为徐学胜、王师福、王林吉、王雨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26日,徐学胜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26250‰。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6000元存入借款人徐学胜的个人账户中,徐学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徐学胜归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自徐学胜账户中自动扣收0.0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25999.99元及2012年3月20日之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依照合同约定,徐学胜借款2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为7188.49元。同时查明:借款人徐学胜于2011年5月5日因病死亡,徐学胜之妻蒋茂梅于2012年9月25日因病死亡同时查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三份、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三份、利息清单一份、青州市何官镇郭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与徐学胜、被告王师福、王林吉、王雨芝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徐学胜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人徐学胜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芬、张秀艳、王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99.99元及利息7188.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师福、王素芬、王林吉、张秀艳、王雨芝、王兰梅对上述债务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