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洪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洪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洪某赔偿医疗费60450.1元、误工费28864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06844.1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民事赔偿亦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坦白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与孙某甲因交同一女友张某而早有矛盾,两人还曾为此发生打斗。2011年3月29日22时许,孙某甲恐去找张某某之际可能遭遇被告人洪某而发生打斗,便携带砍刀藏于衣服内,并至嘉善县道解放一村16幢楼下南侧小公园内呼喊张某某。被告人洪某及“老三”(另案处理)在该幢67梯501室宿某某听到孙某甲呼喊后,遂决定下楼对孙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冲突,当孙某甲拿出携带的砍刀时,即被被告人洪某抢走,随即被告人洪某持砍刀对孙某甲头部、手臂进行劈砍,后孙某甲在被砍中数刀,朝小公园西侧逃离的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伙同“老三”一路紧追殴打,期间,被告人洪某又持砍刀在孙某甲背部、手臂等处劈砍多刀,最终造成孙某甲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肩部及肩胛部、右肩胛部、腰背部肌肉开放性断裂,左肱骨内外上裸骨骨折,左尺骨近端内侧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头部刀砍伤,左枕骨外板骨折等伤势。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此次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安某某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0424.1元、误工费28864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06113.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乙、任某某、章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之时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否认,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非法侵害原告人身体,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洪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1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