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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钦国与毛卓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钦国,毛卓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徐钦国。被告:毛卓虎。原告徐钦国与被告毛卓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毛卓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卓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钦国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姜永才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原告担保。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姜永才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将本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贵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1)衢江商初字第1005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13元,执行费575元,共计46088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513元,执行费575元,共计46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出示(2011)衢江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清单二份,诉讼费执行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给借款人姜永才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诉讼费513元,并支付执行费575元,共计46088元的事实。被告毛卓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毛卓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被告到姜永才处借款45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徐钦国担保,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并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原告徐钦国作为保证人代毛某支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13元,执行费575元,合计46088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钦国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毛卓虎支付给借款人姜永才借款本金4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13元及执行费575元,有(2011)衢江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清单二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予以证实。法律规定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欠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卓虎支付原告徐钦国代偿款人民币460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毛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