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邓素琴与孙纯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琴,孙纯山,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邓素琴,女,生于1944年8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纯山,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纯山,总经理。原告邓素琴与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收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琴诉称,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3日、3月11日,两被告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12万元、2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纯山(缺席),未答辩。被告收益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孙纯山,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甲方落款处孙纯山签名、收益公司加盖公章。当日,被告孙纯山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邓素琴现金3万元,定于2013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邓素琴人民币3万元。”2013年3月3日和3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相同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到条,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2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日和9月10日。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各三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份借款合同抬头处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孙纯山,落款处孙纯山签名、收益公司加盖公章,证实借款人为两被告。被告孙纯山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和收到条,且内容均与借款合同对应,证实两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纯山、被告山东收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素琴借款1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审 判 员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