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闫某、夏某盗窃罪,赵某、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夏某,赵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敏。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品德。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闫某、夏某及其辩护人余敏、张品德、被告人赵某、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夏某伙同马某(另处)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太平桥15号-3杭州齿合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采用由被告人闫某在公司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夏某在楼下接应、马某攀爬水管进入公司三楼车间的方式,窃得放置于车间内的的恒兴牌黄铜扁线H65型三卷(价值人民币4980元)。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夏某伙同马某(另处)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太平桥15号-3杭州齿合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放置于车间内的恒兴牌黄铜扁线H65型九卷(价值人民币14760元)。以上被告人闫某、夏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4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夏某分别退缴销赃所得人民币1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7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魏某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晴川街弘德路路口杭州盛昌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文一路连锁店内,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从闫某、马某处收购恒兴牌黄铜扁线H65型三卷(价值人民币4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夏某、赵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马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闫某、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闫某、夏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夏某、赵某、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10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闫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和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