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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风华与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华,徐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朱风华。被告:徐丽丽。原告朱风华诉被告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至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和对被告实力的信任,答应借款。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指示余爱东通过农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几天后,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尚欠100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一笔18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26日;另一笔16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180万元、1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6月17日100万元借款头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称借款440万元,被告均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多出部分折算本金予以扣减,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98万从2011年7月17日起算,另外333.2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回单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指示案外人余爱东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几天后被告偿还了100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朱风华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是2011年6月17日到2011年9月16日。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0万元和160万元,被告徐丽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向朱风华借款180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17日到2011年8月26日。另外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朱风华借款180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17日到2011年8月16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丽丽向原告借款4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已经支付超过2%的利息折算本金予以扣除,属诚信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为440万元х4%=17.6万元,多出部分为440万元х2%=8.8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1.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98万从2011年7月17日起算,另外333.2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风华借款43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98万元从2011年7月17日起算,另外333.2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96元,减半收取20648元,由被告徐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