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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股××行与宁波××××有限公司、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股××行,宁波××××有限公司,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干××,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上海××股××行8)。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549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街道大同村××工业区岙××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被告:干××。被告:陈×。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路××号。法定代表人:励××。原告上海××股××行(以下简称上海××北仑××行)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电器公司)、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汪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北仑××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虞××,被告仕××电器公司、柯××不锈钢公司、干××、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北仑××行起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仕××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力××公司、柯××不锈钢公司、干××、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仕××电器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50932.1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仕××电器公司承担律师某某费90600元;3.被告力××公司、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stmt分录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仕××电器公司、柯××不锈钢公司、干××、陈×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本金和利息也是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力××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力××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仕××电器公司、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仕××电器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电器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力××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仕××电器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仕××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年利率为7.2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仕××电器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仕××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其他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依约向被告仕××电器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某某费9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仕××电器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仕××电器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仕××电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不锈钢公司、干××、陈×、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股××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150932.14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股××行律师某某费90600元;三、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干××、陈×、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干××、陈×、宁波××××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249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宁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干××、陈×、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董迎春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汪胜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柯元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