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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厦门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厦门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713号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6号2323室。法定代表人舒川,负责人。原告周丕海与被告厦门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锐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蔡瑜、被告锐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海诉称,其系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该图片库里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被告网站(www.xiamen-seo.cn)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在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1969厦门鼓浪屿日光岩的图片一致,侵犯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67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人是周丕海。2、《中国元素图片库》,证明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一致;3、查询报告,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作品样本一致;4、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证明摄影作品的图像;5、网站备案查询,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6、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7、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图片相一致;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被告锐道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使用图片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且在知悉权利人后,立即删除图片,原告在维护图片权利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失误,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即便答辩人负有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告锐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证明域名xiamen-seo.cn已由郑夏伟注册,并不是被告方。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给周丕海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其发表的《中国元素图片库》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首页网址为www.xiamen-seo.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锐道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备11025930号-2。该网站网页上方有“锐道”字样,底部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该网站的“厦门图片”的栏目中使用了与原告《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图片编号A1969厦门鼓浪屿日光岩一致的图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周丕海提供了作品的电子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原告周丕海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锐道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中使用与原告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讼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称涉案网站已由他人注册,被告没有侵权过错。但根据涉案网站的备案登记、网页上注明被告单位信息、被告关于其已删除图片的陈述可见,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仍是被告,该网站由被告实际管理,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已经合法授权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700元,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锐道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定。且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出相应的侵权警告,在先行警告就可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采用了直接诉讼的维权方式,由此导致的维权成本的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维权费用。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讼争摄影作品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维权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本院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名誉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网络上使用与原告《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A1969厦门鼓浪屿日光岩相同的图片;二、被告厦门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49元,被告厦门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