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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许某均在芜湖玉泰汽车制动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陶某经过许某同意,在许放在该公司办公室的钱包中寻找餐巾纸时,发现许某所有的一张黑色交通银行信用卡,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并将该张信用卡盗走。2013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前往芜湖县天地商业中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芜湖县开发区营业所自动取款机前,用衣、帽遮住脸部,并输入之前从许某处知晓的银行卡密码,盗走其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陶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短袖T恤衫(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暂收条、取款记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许某辨认笔录一份;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全额退赔,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