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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仓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仓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省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周林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磊、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周林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磊、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发布“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资格预审公告。原告根据资格预审公告说明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后,发现被告在资格预审文件第二章申请人须知第9条中要求参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前在资格预审阶段缴纳投标保证金,以保证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在成为投标人后,其在正式投标过程中不出现违反招标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具体保证范围见申请人须知第9条第6点)。同时,被告还在资格预审文件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4.1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审标准第3项中列示资格预审合格的标准之一为已缴纳投标保证金。由而,原告为满足资格预审文件要求,于2011年8月4日提前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根据被告资格预审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2011年8月9日,被告发布资格预审结果,公示原告为“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公示期满后,2011年9月26日被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深圳星河世纪大厦幕墙工程竣工图及结算材料。由而,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委派人员向被告提供相关合同原件及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供其核验。并说明原告处未留存竣工图,如需竣工图则需向深圳市档案局查得,而原告非建设单位无法自行查得所涉竣工图,所涉竣工图仅能由建设单位自行查得或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调取。对被告的核验要求,原告虽已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供合乎要求的业绩证明材料。但原告仍积极配合被告,尽其所能以满足被告在资格预审文件、程序之外所提出的要求。然而,被告却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称经其现场调查取证,证明原告类似工程业绩的幕墙面积与实际不符,确定原告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但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其现场调查核实的任何证据,原告无奈丧失投标资格。更为甚者,被告在判定原告为不合格投标申请人后,还一直拒退还原告提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因投保保证金保证的是投标人在正式投标中的行为,而非保证资格预审申请人在资格预审中的行为,且资格预审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中也不存在相关规定。在无明确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在资格预审阶段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设置所谓的资格预审保证金都是违法无效的行为。被告的投标保证金条款是在资格预审文件通用版本上自行额外补充的格式条款。因原告无法在资格预审中对招标内容进行了解,只能背负被告对原告加重的责任进行抉择,处于显失公平的不利地位,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投标保证金条款保证的是投标人在正式投标中的行为,而非保证资格预审申请人在资格预审中的行为,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拒不返还原告提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综上,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拒不返还原告提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额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并加收50%,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暂计至2012年10月1日为50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资格预审公告》(榕市建安招2011203号)。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2.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3.资格预审结果公示。证明原告符合资格预审合格。4.资格预审(二次)结果公示。证明被告违反程序取消原告投标资格。5.资格预审文件。证明资格预审内容。6.往来函件。证明被告违反程序处理原告的投标资格。7.关于退回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所述观点于法无据。原告诉称其资格预审的投标过程中及后续提供的材料,已列明深圳星河世纪大厦单层索网玻璃幕墙施工面积已达招标文件的要求,是不成立的。原告明知单层索网玻璃幕墙施工面积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情况下,还提交了自称单层索网玻璃幕墙施工面积达2029平方米,显然是主观上有意为之的弄虚作假行为。招投标活动本身是一个民事行为,行政机关的监管并不能改变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民事行为奉行的是“诚实自愿”的基本原则。资格预审阶段是招标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设置的保证金合法合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效力性,原告所称的条款无效是不成立的。原告所主张的资格预审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保证金属格式条款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的招标文件特别是讼争的预审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二、基于原告的弄虚作假行为,被告不予返还保证金是合法、正当的。招标本着就是“诚实自愿”,被告设置的相关条件及要求是公开的,原告自身不具备或对条件及权责不认同或认为有失公平的,可以选择不参与。原告自愿缴纳了保证金并书面承诺接受和遵守相关资格预审的招标要求后,才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同时,原告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了被告的招标要求及原告自身的承诺,并且造成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予返还保证金是合法、正当的。三、如果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响应并作出相关承诺,包括如有弄虚作假,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等。2.阮永青投标信所附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深圳星河世纪大厦单层索网玻璃幕墙面积弄虚作假,未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3.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联审工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实,深圳星河世纪大厦单层索网玻璃幕墙面积仅999平方米,原告的业绩存在弄虚作假。4.幕墙工程招投标投诉问题核实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将关于对原告举报投诉的调查核实过程及认定意见、处理意见等向市建筑招标办公室反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有效,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有效,故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发布“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资格预审公告。之后,原告根据资格预审公告说明购买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第二章申请人须知中要求参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资格预审阶段缴纳投标保证金,在资格预审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办理并退还投标保证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下一阶段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如有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企业资质、工程业绩、财务状况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将被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并在工程业绩中要求1项及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单项合同单层索网幕墙面积不低于1600平方米。同时,被告还在资格预审文件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4.1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审标准第3项中列示资格预审合格的标准之一为已缴纳投标保证金。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原告在投标文件附表13投标承诺书中承诺其所提交的的声明、承诺和所附上的资料在各方面都是完整、真实和准确的;若有弄虚作假,被告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和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在原告投标文件附表14业绩证明中载明深圳星河世纪大厦单层索网玻璃幕墙面积为2029.12平方米。2011年8月9日,被告发布资格预审结果,公示原告为“福州市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办公区幕墙工程”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公示期满后,2011年9月26日被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深圳星河世纪大厦幕墙工程竣工图及结算材料。之后,经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联审工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到深圳现场核实,深圳星河世纪大厦单层索网玻璃幕墙面积仅999.4平方米。2012年2月1日被告发布资格预审(二次)结果公示(公示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3日),称因群众举报,经其现场调查取证,原告类似工程业绩的幕墙面积与实际不符,确定原告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参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资格预审阶段缴纳投标保证金,并规定投标人如有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企业资质、工程业绩、财务状况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将被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原告按照被告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在提交的投标文件附表中承诺:若有弄虚作假,被告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和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经被告资格预审确定原告为不合格的申请人后,原告在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书面申请中对被告发布的资格预审(二次)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类似工程业绩的幕墙面积与实际相符。因此,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类似工程业绩的幕墙面积与实际不符为由而拒绝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人民陪审员  林弦生人民陪审员  陈文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