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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常秀琴、秦启顺等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琴,秦启顺,秦启增,秦向红,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91号原告常秀琴,女,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秦启顺,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秦启增,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秦向红,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林州市南二环路西段负责人王智民,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秦宏彬,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交通警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常秀琴,秦启顺、秦启增、秦向红诉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琴,秦启顺、秦启增、秦向红诉称,2013年3月8日10时许,在林州市××大道南环石油城路段李斌驾驶豫E×××××警轿车沿林州市天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秦海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海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警轿车登记所有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0时许,在林州市××大道南环石油城路段,李斌驾驶豫E×××××警轿车沿林州市天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秦海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海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海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秦海江,男,1944年2月21日生,农业户口。常秀琴,1944年11月7日生,农业户口,系秦海江之妻。秦启顺,1967年5月8日生,农业户口,系秦海江长子;秦启增,1968年11月24日生,系秦海江次子,秦向红,1969年11月6日生,系秦海江女儿;再查明,豫E×××××轿车登记所有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秦海江户口注销证明、林州市城郊乡迭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李斌无证驾驶豫E×××××轿车沿林州市天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秦海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海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海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E×××××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82764元(7524元/年×11年)、丧葬费17101元(34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29865元。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常秀琴、秦启顺、秦启增、秦向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