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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牛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段某,女,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清理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牛雪松,现已去世。我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2年10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自判决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并且我们始终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辩称,如果把房子给我或给我再盖栋房,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段某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牛雪松,现已去世。2012年原告牛某曾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我院以(2012)滦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原告牛某与被告段某并未和好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1吋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三辆(其中一辆力帆牌)、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2个小的,1个大的)、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台(上述共同财产均在牛某处)、冰柜一台(在段某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段某婚后感情一般,在2012年牛某曾起诉要求与段某离婚,在我院依法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未再同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段某所述由原告牛某给其所居住房屋,因其房屋登记所有者系牛某父亲,牛某无权处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21吋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二辆(其中不包括一辆力帆牌)、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2个小的,1个大的)、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台(上述共同财产均在牛某处)、冰柜一台归被告段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牛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