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舒某、某甲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舒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47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舒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责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向某。原告姜某与被告舒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舒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原告姜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姜某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舒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放弃答辩期,进行当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舒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经武昌区东湖西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原告姜某撞成重伤致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舒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已在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先行赔付。本次事故给原告姜某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舒某、某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108,830元(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1,31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0.2)、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200元【12天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1,320元+(60天-12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某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舒某、某甲公司承担。被告舒某、某甲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姜某撞上被告舒某驾驶的车辆,而不是舒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姜某,我们只愿意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舒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0元及出租车6天的停运损失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担。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姜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姜某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舒某、被告某甲公司、肇事车辆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肇事车辆强制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结果。证据5、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姜某病情诊断结果。证据6、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姜某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证据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姜某伤残鉴定结果并支付鉴定费情况。证据8、原告姜某务工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姜某务工单位合法。证据9、特种技术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姜某工作情况。证据10、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2年6月-8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姜某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证据11、原告姜某住所地所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姜某长期在武汉市务工。证据12、护理费税务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姜某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情况。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户口载明原告姜某系农村户籍;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舒某的抗辩,原告姜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2年11月8日的检查费150元没有病历或检查报告单某,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0、11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和工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居住证明上的居住地无法确认,根据被告舒某的陈述,原告姜某是在工地做饭,而原告姜某主张自己在工地做电梯司机,申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2认为没有护理协议佐证,没有载明护理天数,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舒某、圣龙出租车公司同意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舒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姜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姜某住院医疗费用药清单、挂号费、门诊费及住院费,拟证明原告姜某只支付其中1,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用4,360.61元均系舒某垫付。证据2、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姜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姜某对被告舒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应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为准。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被告舒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许,被告舒某驾驶AXJ958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时,与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原告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被告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姜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9月7日-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520.61元,其中姜某自行支付1,160元、被告舒某垫付4,360.61元。原告姜某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原告姜某的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外,原告姜某于2013年11月8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检查拍片一次,支付检查费150元。2012年11月2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某鉴字(2012)第0020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2,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40日(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1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某甲(2012)同鉴字第13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对被告舒某提交的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原告姜某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姜某表示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三真司某乙心(2013)临鉴字第F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某2012年9月7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姜某腰椎骨折已评残,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仅适当给予对症康复费用2,000元(原告姜某选择后期治疗费按2,000元一次性处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其中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姜某及三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舒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姜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辖区中北路中建二局万达广场工地务工,姜某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吊,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使用期至2018年8月1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姜某表示不接受法院组织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舒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损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舒某、某甲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某称其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运损失3,000元,要求原告姜某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姜某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舒某可另行依法维护自己权利。被告舒某还主张已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姜某亦未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姜某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在适当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姜某于2013年11月8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检查拍片一次,支付检查费150元,未提交相关病历或检查报告单证明该次检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三被告抗辩成立,对原告姜某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已经支付的12天住院护理费1,320元有正式的税务发票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其余护理费2,880元【60元/天×(60-12)天】的请求,计算标准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姜某的护理费损失共计应为4,200元(1,320元+2,88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肖凤英住院治疗12天,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偏高,本院参考住院天数及1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120元(10元/天×12天)。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费的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姜某主张其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一建筑工地务工,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调查,因原告姜某已提交建筑工地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姜某务工情况,且原告姜某工作及务工情况不属人民法院同意调查申请的范畴,应属三被告自行收集证据、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范围,故本院对三被告该申请不予照准,对原告姜某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一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姜某主张根据重新司法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姜某主张其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又未提交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姜某因事故受伤致残,影响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结合重新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姜某误工费,即:23,624元/年÷12个月×5个月=9,843元。原告肖凤英在事故中受伤造成9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姜某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9,843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403.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计7,880.61元,由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姜某3,520元、返还被告舒某垫付医疗费4,360.61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9,5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原告姜某主张被告天兴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103,043元(3,520元+99,523元)、返还舒某垫付医疗费4,360.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103,043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返还被告舒某垫付医疗费4,360.61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邮寄费120元及鉴定费800元,计2,003元,由被告舒某负担1,402元(此款原告姜某已预交,由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其余601元由原告姜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