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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蔡××。原告李××诉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陆某某被告的车辆提供柴油共计31722升,价格按每升6.10至6.20元计算,经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结算,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油款198504.2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油款198504.20元,并支付利息26004元(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此后按贷款利率6.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加油合计31722升,合计198504.2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共17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加油服务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李××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蔡××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加油款的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所欠加油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198504.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加油款198504.20元;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逾期付款利息26004元(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自2013年7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蔡××负担。原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