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甲因经济拮据,遂起意骗取车辆后进行质押套取钱财。后被告人陈甲通过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在湖州市安吉县、临安市两地骗取租车公司车辆作案2起,骗得轿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00元,后以质押的方式销赃,得款38500元,用于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翁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陈甲通过签订租车合同,从湖州市安吉县被害人杨某开设的久久汽车租赁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81500元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1辆,后通过他人联系,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陈甲利用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及驾驶证,通过签订租车合同,从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208号被害人翁某开设的临安市亮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广某本田雅阁轿车1辆,后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以25500元的价格质押给李某。综上,被告人陈甲通过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后,将骗取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后套取现金的方式作案2起,骗得轿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下午,其所开的汽车租赁公司来了一个客人,自称叫“陈某乙”,这个“陈某乙”出示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后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从其处租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合同到期后,对方一直没有将车还回来。其按照身份证上的地址找到了真正的陈某乙,才发现来租车的人是冒用了陈某乙的身份,其才知道车子是被人骗了。至今为止,其未能找到被骗的车辆,也联系不到租车的人。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案佐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有一个叫陈甲的人来其公司租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车某为慎某),当时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到期后,其就打不通陈甲的电话了。后来公司通过车上的定位系统找到了车子,发现车子在李某的家中,据李某讲,陈甲将该车质押给其向其借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慎某的证言、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案佐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陈甲打电话问其有无地方抵押车子,经联系,其和董某、吕某某三人一起将陈甲的车子开到李某处,由董某和李某谈好,用其身份证登记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后将抵押款13000元带回来交给了陈甲。抵押的车辆是一辆红色的现代轿车,听陈甲说车子是他朋友的。以上事实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相互印证,并有抵押借款协议、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4、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涉案的机动车的价值情况。5、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案证实被告人陈甲的身份和归案情况,以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查证情况。6、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其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陈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甲退赔被害人翁某某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陈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