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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苗爱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爱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苗爱珍,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恒,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责人章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苗爱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苗爱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负责人乔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章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爱珍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高刚驾驶的路虎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积水,支出医疗费12685.9元。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苗爱珍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高刚的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赔偿医疗费13090.9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368元、误工费13008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鉴定材料费1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83950.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5日高刚驾驶“路虎”越野车沿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麟州街铧山路十字路口时,因其在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未能避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与沿铧山路由东向西苗爱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轻微受损,原告苗爱珍受伤。2、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4张(其中门诊票据3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30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320元。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伤残属八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误工应按114天计算。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000元,5、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的所有人系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公司在原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保险限额20万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给付,原告费用过高,对营养费请求有异议,因为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故法院应按每日20元支付,原告治疗肾积水的费用应该剔除。对第3组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房合同没有甲方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租房的付款证明。劳动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没有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另对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对外鉴定资格,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付款单位为个人,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时支出的住宿费,也没有载明住宿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中鉴定文书、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的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社区证明、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均系原告女婿去该两单位办理的,但两份证明的时间却不相同,所以被告认为两份证明系虚假的。租房合同约定年租金12000元过高,该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入住时间是2009年8月。劳动合同应配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住宿费被告不认可。住宿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陪护人员应该住在医院而不是宾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8月5日高刚驾驶“路虎”越野车沿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麟州街铧山路十字路口时,因其在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未能避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与沿铧山路由东向西苗爱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轻微受损,苗爱珍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苗爱珍在神木县开发医院就诊,诊断为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积水,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2685.9元,门诊费1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苗爱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起在神木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文书、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苗爱珍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其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原告在神木县兴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据其支出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居住在神木县,其在本县就医,参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住宿费用应根据赔偿权利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在受害人住所地住院的,住宿费不予赔偿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能证明肇事越野车所有人为高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高刚驾驶“路虎”越野车沿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麟州街铧山路十字路口时,因其在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未能避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与沿铧山路由东向西苗爱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轻微受损,苗爱珍受伤。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爱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积水,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2685.9元,门诊费135元。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苗爱珍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24404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险额为20万元。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刚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高刚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时未能避让右方的来车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爱珍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苗爱珍受伤支出医疗费12685.9元,门诊费135元,护理费4708元、误工费12091、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为124404元、鉴定费1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请求,因其发生肇事后就医产生交通费确系事实,故对该部分酌情认定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苗爱珍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因其因原告居住在神木县,其在本县就医,参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住宿费用应根据赔偿权利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在受害人住所地住院的,住宿费不予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71923.9元。因肇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险额为20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3.9元。二被告辩称其原告治疗肾积水的费用应当剔除,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肾积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爱珍医疗费12685.9元,门诊费135元,护理费4708元、误工费12091、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为12440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共计1719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3.9元二、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各赔偿义务人向原告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平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单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