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王爱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爱军于2006年6月1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老信用社贷款8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王爱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军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前,已于2007年4月2日在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注销户口登记,证明已死亡,被告王爱军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咏梅审判员 卢向东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