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洪、郁维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郁品岳,徐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洪。被告:郁维维。被告: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代表人:余洪,该厂厂长。被告:郁品岳。被告:徐雪琴。以上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海军、吴庚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被告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渝维机械厂)、郁品岳、徐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渝维机械厂代表人兼被告余洪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柯海军、吴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洪、渝维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余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郁维维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渝维机械厂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郁品岳、徐雪琴作为保证人,被告徐雪琴以其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设定了抵押,但自2011年12月15日起,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余洪、郁维维、渝维机械厂归还原告借款14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余洪、郁维维、渝维机械厂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郁品岳、徐雪琴对上述1、2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余洪、郁维维、渝维机械厂不履行上述1、2项,原告有权就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郁维维答辩称: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后签名属实,但被告郁维维不了解借款的具体情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郁品岳、徐雪琴答辩称:被告郁品岳、徐雪琴未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也未去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鄞州房管处)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未成立,房屋他项权证无法律效力,故被告郁品岳、徐雪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洪、渝维机械厂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房地产评估报告、委托代理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洪、郁维维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郁品岳、徐雪琴系被告郁维维父母,被告余洪、郁维维婚后曾与被告郁品岳、徐雪琴共同居住在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被告余洪系被告渝维机械厂代表人。2011年4月底,被告余洪向原告申请用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17日,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作出了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市场价为1901000元。同年5月1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余洪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洪的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本金逾期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按月结息,到期息随本清;被告郁维维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余洪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被告余洪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余洪、郁维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余洪、郁维维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余洪、郁维维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后签了名。被告渝维机械厂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借款人(被告余洪)依借款合同与贵行(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自称是“郁品岳、徐雪琴”的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郁品岳、徐雪琴对被告余洪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将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同年5月20日,原告取得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23**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徐雪琴;房屋坐落: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50万元”。原告当日将15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余洪,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20日,执行年利率82661%。2011年12月后,被告余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支付了律师费79800元,但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洪、郁维维、渝维机械厂给付律师费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郁品岳、徐雪琴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签名栏上“郁品岳、徐雪琴”字迹存有异议,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文鉴字第1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签名栏上“郁品岳、徐雪琴”字迹都不是被告郁品岳、徐雪琴本人所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是否因善意取得而享有抵押权。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认为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郁品岳、徐雪琴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这些复印件都是抵押合同上签字人提交的,并向原告出示了原件,经原告核实确认这些复印件与原件是相符的,在原告的信贷档案中写了与原件核对无异,并有经手人签名。2、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评估公司的人是去现场看过的,原告抵押权是善意取得。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这些复印件都是抵押合同上签字人提交的,并向原告出示了原件,经原告核实确认这些复印件与原件是相符的,在原告的信贷档案中写了与原件核对无异,并有经手人签名。4、宁波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宁波市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鄞州房管处先对被告徐雪琴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解除抵押手续,接着办理了本案被告徐雪琴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的身份已经房管部门核验,原告更有理由相信抵押权成立且主观上为善意。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郁品岳、徐雪琴将房屋抵押给了原告的事实。6、原告申请经办涉案贷款业务的员工许某出庭作了证,证实原告按贷款流程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认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提供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余洪在(2012)甬海商初字第567号案件庭审中承认曾找人冒充被告徐雪琴在该案所涉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上签了名。原告、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对对方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4,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对原告的证据2以及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郁维维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郁品岳、徐雪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被告余洪、渝维机械厂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是复印件,但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加盖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以及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当时核验了原件。2011年5月19日下午,自称“徐雪琴”的人在鄞州房管处办理涉案房屋解除、设定抵押手续时出示相关证件原件的行为也证实自称“徐雪琴”的人当日持有被告郁品岳、徐雪琴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人许某的证言与原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郁维维、郁品岳、徐雪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洪、郁维维与被告郁品岳、徐雪琴系亲属关系,被告余洪、郁维维知晓抵押涉案房屋借款事宜,原告及房屋评估机构人员到涉案房屋现场查勘未见异常,原告在办理涉案抵押借款业务过程中核验了相关证件原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在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房屋抵押后随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原告受让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善意的,而且原告亦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因善意取得而享有了抵押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洪、郁维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渝维机械厂给原告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余洪、郁维维、渝维机械厂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其还本付息,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郁品岳、徐雪琴之间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郁品岳、徐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善意取得而对被告徐雪琴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在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1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徐雪琴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余洪、渝维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4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若被告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徐雪琴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湾华庭小区18幢42号2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2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70元,由被告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负担。鉴定费297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9900元,被告余洪、郁维维、宁波市鄞州渝维机械配件厂负担1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