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蔡进南与张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南,张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819号原告蔡进南(CHUACHINGLAM),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新加坡国籍。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蔡进南(CHUACHINGLAM)(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琦(以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推荐我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科荟东路8号荣尊堡小区房屋。2007年4月27日,我通过朋友施晓松向被告打款500000元。2011年,我和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诉讼中被告称该500000元并未用于购买房屋而是购买了基金。事实上,我从未委托被告购买过任何理财产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5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称,2007年其作为外籍人士在北京购房有限制,遂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约定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所需一切费用,房屋归原告所有,待合适时机再行变更权属。而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变更权属登记,但被告均予拒绝并擅自处分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80232元、支付利息541701.28元,并支付房屋增值款2323633.0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院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施晓松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表示已用于购买基金,与委托购房无关。我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4月27日款项不应为原告汇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费用,原告可就此另案解决,并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款1839212.08元、房屋增值款34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从未委托被告购买基金,被告事实上是否购买了基金其也无从知晓,故被告应当返还该笔5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12450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汇款系用于购买房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将500000元汇款用作购买基金理财产品,故被告在没有相关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取得该500000元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蔡进南(CHUACHINGLAM)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邵淑萍)。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进南(CHUACHINGLAM)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琦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