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陆维彬与陆美华、黄晓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彬,陆美华,王晓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陆维彬。委托代理人卢祖良。被告陆美华。被告王晓华。原告陆维彬与被告陆美华、王晓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杜开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祖良、被告陆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美华、王晓华分别是原告陆维彬的女儿、女婿。2012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陆维彬将2万元交由两被告保管。2013年农历1月14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归还由其保管的2万元。两被告返还了原告1万元,并出具了书证一份,内容为“陆维彬在我们夫妻二人处人民币壹万元正,我们为他保管”。现原告陆维彬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陆维彬要求两被告返还曾交由其保管的1万元,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美华、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维彬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美华、王晓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