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云芳与崔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芳,崔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刘云芳,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洪祥,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工作人员,住茌平县。原告刘云芳诉被告崔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芳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崔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芳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注明借款利率按2.5%计息被告当时称此款用不了很长时间,现住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时,被告迟迟不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崔洪祥辩称,当时是原告找到被告家,说有一项买卖太阳神直销,当时被告称干不了,原告说借款给被告,挣到钱还他,挣不到钱就不要了,后原告从被告处借了一些太阳神的产品,价值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家,说有一项买卖太阳神直销,当时被告称干不了。原告带着被告到德州、聊城、济南、高唐等地开会,原告说借款给被告,2011年9月22日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率2分五(原告称利率为月息,被告称年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刘云芳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洪祥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崔洪祥给刘云芳出据的借条1张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洪祥向刘云芳借款10000元,由崔洪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云芳现请求崔洪祥给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月利率2.5%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云芳借款10000元。二、被告崔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云芳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自2011年9月22日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