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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46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门口路西,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59元。2012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尉氏县邢庄乡卢木张河堤上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关于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孙玉霞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