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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与魏善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魏善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沂涛街。负责人郑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亚洲。被告魏善付,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诉被告魏善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善付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善付仅在借款到期之日归还借款本金1314元,余欠借款本金8686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善付按约归还原告余欠借款本金868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善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善付与陈德华等五人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组内任一人可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授信限额内的贷款,其他组员就该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授信内本合同持续有效,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联保人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在最高授信内,每笔借款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13日,被告魏善付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逾期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善付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314元。余欠借款本金8686元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8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善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魏善付未能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善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借款本金8686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止),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本金8686元按年利率9.84%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善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杨光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勇 来源: